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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

2020-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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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新《企业法》认缴制下 债权人的风险及完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建议,因此,笔者基于上述风险,提出如下几点建议:一、对认缴期限加以限制及公示严厉禁止虚化缴纳期限,将缴纳期限限制在可控可行的范围内,并在营业执照上加以公示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二、财务状况适当公开一直以来,无论是有限责任企业还是股份有限企业,其财务状况均被视为商业秘密而几乎从不对外公开,在此前实行实缴制时,债权人在交易时尚有注册资本作为是否与对方达成合作的参考,而如今,注册资本成为一个虚化的功能,这给债权人对对方的经营资产及财务状况的判断造成较大障碍。因此,适当地公开财务状况是认缴制改革后对企业监管的必要措施。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实行企业财务状况公开必须由国家权威部门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此举一方面能为交易的另一方即债权人提供一个了解该企业实力的途径,另一方面也为企业展现自身财力与实力提供了更好的平台,把自身良好的财务状况向社会公开,着实能提高其在交易中的话语权和谈判筹码,可谓一举两得。三、对未缴足注册资本的企业的分红加以限制在企业注册资本未缴足前,除企业的必要开支,不得进行分红。这样可以有效限制股东通过分红方式瓜分企业财产,逃避缴纳注册资本的情况发生,也是变相督促股东尽快缴足注册资本,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四、加强对恶意逃避认缴及抽逃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注册资本重要性正在被去除的背景下,不少债权人对注册资本的认识却仍停留在“越多越好”的层面,巨额的认缴出资会给债权人造成可以深信的假象,从而陷入错误的认识,故现阶段需要对一系列瑕疵出资行为做严格的限制。综上,笔者认为,现阶段市场信用体系的建立仍然任重道远,对认缴制下的企业及股东做合理的限制不仅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更对交易稳定及市场效率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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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领域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所涉法律问题及应对建议:新冠肺炎疫情的爆发和蔓延给社会经济和人民群众均带来巨大影响,房地产行业也深受冲击。中国房地产业协会于1月26日向会员单位并全行业发出《倡议书》,呼吁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暂时停止售楼处销售活动,待疫情过后再行恢复。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据《财经》报道,全国已有110个城市的房协、住建局倡议或直接发文要求暂停开放售楼处,12城房产交易大厅暂停办理业务或直接关闭网签系统,无锡、大理等多地住建局还发文要求暂停建筑施工和复工,深圳等城市部分地块拍卖也被要求延期进行。受此次疫情影响,楼市成交量骤减,房地产开发企业损失严重。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新冠疫情可以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据此,本文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受疫情影响可能产生的法律问题作分析,以助房地产开发企业妥善解决纠纷,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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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下午,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表决通过《消防法》的修改。此次《消防法》修订共涉及11项修改,本文意从本次修订的背景、修改内容解读,分析此次修改的亮点和不足以及对相关企业影响等方面分析本次《消防法》的修订,并对后续实践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建议。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一、立法背景:《消防法》是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维护公共安全的重要法律。现行《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施行以来,对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的转变,面对着以人为本、保障和改善民生、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新要求,现行《消防法》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新时期消防工作的需要。主要表现在:一是对消防工作责任主体规定不够全面,责任不够完善和清晰,制约和影响了消防工作责任制的落实,不适应消防工作社会化的需要;二是对消防监督管理制度的设置不适应形势需要,计划经济时期包揽式管理的色彩较浓,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职责与有关责任主体的消防安全职责不明晰,不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三是缺乏运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防范火灾风险的规定,不利于发挥市场主体在保障消防安全方面的作用;四是对违反消防法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规定不全,处罚力度不够,缺乏必要的强制措施,不能有效消除和制止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和严重危及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因此,消防改革迫在眉睫。在这一背景下,2019年3月19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会议强调:深化消防执法改革,要创新监管方式,强化源头治理,深化简政放权,坚决破除各种不合理的门槛和限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执法行为,推行消防执法事项全部向社会公开,构建消防监督管理体系,确保消防安全形势持续稳定向好。在本次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根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环节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等文件中关于将部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草案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调整了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主管部门,并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的具体规定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可见,本次修正理顺了机构职能划转而进行的法律上的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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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之辨析,摘要:行政合同是伴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而产生的。行政合同既有私法领域中的合同理念,也体现了一定的行政行为。所以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相比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案件概况:2010年刘某向政府申请廉租房,经过三审三公示”,符合廉租房的申请条件。2011年10月,刘某与该市第二房管所签订了廉租房租赁合同。2016年经相关部门审计认为刘某已经不符合继续租赁廉租房的条件,遂与刘某解除《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要求刘某马上搬离。刘某与房管所协商无果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审理:法院认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房租赁合同应为行政合同,如果廉租房承租人对合同签订、履行、解除有争议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裁定驳回刘某的起诉。评析:(一)行政和和民事合同的区别新修订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协议纳入受案范围,肯定了其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特性。根据通说行政合同和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有:第一,行政合同当事人中一方必定是行政主体,包括法律或行政机关授权的的组织等。当然,行政主体也可以为民事行为,其为实现一定的民事目的而进行民事行为时所签订的合同是民事合同。第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职能,具有公益性,其产生、变更、消灭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所以如果合同内容只涉及私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则应视为民事合同。第三,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显然但是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这一点和民事合同完全不同。所以作为管理一方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的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被管理一方的当事人则不享有此种权利。(二)《廉租房租赁合同》的性质首先,该合同是该市第二房管作为主体与刘某签订的,第二房管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次,廉租房是指政府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廉租房管理部门与廉租房承租人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二者之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廉租房保障部门具有行政优益权,如果廉租房保障部门对合同签订、履行、解除等有争议的,廉租房保障部门可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此,案例中《廉租房租赁合同》的性质应属于行政合同。(三)典型的行政合同类型典型的行政合同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国有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国家订购、政府采购合同、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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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导语:2019年5月5日,国务院出台《政府投资条例》,距离《政府投资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发布已时隔九年,《政府投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第一部关于政府投资的行政法规,相较于以往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等,具有很强的权威性和效力性,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施工”也对社会资本垫资投资的方式予以禁止,对解决目前建筑行业市场中存在的垫资问题也具有积极的作用。专业建设工程纠纷律师一、何为垫资对于垫资行为的认定,现行文件及规定中主要有:2006年1月4日发布的《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带资承包是指建设单位未全额支付工程预付款或未按工程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不含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由建筑业企业垫款施工。”《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试行)》规定:“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14天内,发包人应按不低于工程价款的60%,不高于工程价款的90%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建设工程纠纷律师咨询”参照上述两项规定,笔者认为如果存在如下情形之一会认为存在垫资行为:1、进度款低于当期已完工程进度计量款的60%;2、未全额支付预付款;3、未按照月度付款而采用形象进度付款。二、何为政府投资项目《条例》第二十二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政府投资资金分为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而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以上几种情况中只有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这两种方式被认定为是《条例》所规定的“政府投资项目”,这也就是说在政府采用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方式进行建设项目,才是法律规定的禁止施工单位垫资建设,如果政府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其他方式参与工程投资建设的,则不受《条例》第二十二条垫资施工的禁止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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