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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相关问题分析

2017-09-27 00:00:00
编辑:建方律师

本文仅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范围及其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作一初步探究。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理论上主要有三种观点,即留置权说、法定抵押权说和法定优先权说。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应当属于法定优先权。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物权法》规定,留置权的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且要求留置权人实际占有该动产,留置权人一旦丧失对该动产的占有,留置权也就随之消灭。而在建设工程中,标的物明显为不动产,承包人也往往并不实际占有该建筑物。故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视为留置权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符。

其次,依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须经登记才生效,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以登记作为必要的成立条件。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也无需双方的合意,而是自条件满足时自动成立。并且,《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从字面说明角度分析,《批复》亦有意区分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不同。因此,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抵押权不妥,就其性质而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为法定优先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批复》规定:“建筑工程价款

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价款仅指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的报酬以及工程材料费用。另外,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一)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与建设工程相关联的其他工程价款能否优先受偿?优先受偿的建设工程专指《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施工工程,包括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勘察工程和设计工程。订立总承包合同后,由总承包人订立分承包合同、转承包合同,仅总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分承包人和转承包人无此权利。也就是说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只能是总承包人。

(二)承包人的带资款能否优先受偿                                     

 关于承包人的带资款能否优先受偿,有一种观点认为,承包人的垫资款已经投入物化到建设工程中,成为工程价款,应当优先受偿。笔者认为,承包人的带资能否享有优先权应视具体情况而定。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禁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带资承包方式进行建设的通知》规定,政府投资项目一律不得以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不得将建筑业企业带资承包作为招投标条件。因此,作为政府投资项目的带资不受法律保护,承包人的带资款不能优先受偿。对于非政府投资项目的带资,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禁止规定,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债权仅指垫付的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和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垫资所产生的孳息。

三、如何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中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是法律、法规和司法说明层面上唯 一一个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然而,该条规定的原则性比较强,面对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可能发生的纷繁复杂的情况,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不足和漏洞,给司法审判活动带来不少难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下发《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2号)(以下简称《纪要》),其中第26条指出,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以上《批复》和《纪要》的相关规定是目前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起算点的全部规定。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说明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批复》为司法说明,具有法律效力;《纪要》不是司法说明,但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可以参照适用。根据两者的效力等级,大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可以适用《批复》的情况下,应依法适用《批复》的规定;在《批复》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纪要》的精神作出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应当以《批复》的规定为基础,同时参照《纪要》的精神。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在建设工程实际竣工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为“建设工程竣工之日”,其权利行使期限为实际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

第二,工程未竣工,合同约定了竣工日期的,承包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三,工程未竣工,且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由于既无实际竣工日期又无约定竣工日期,根据《批复》,无法计算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但是根据《纪要》的规定,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在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

情况下,承包人可以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后主张优先受偿权。

第四,如果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尚未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计算起算点,之所以这种情况下适用《纪要》的规定,这是因为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以在后的时间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点,与通过设定优先权来保护承包人实现债权的立法目的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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