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适用
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是指被实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除给付金钱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实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实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实行权调控的范畴。是在民事实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实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实行措施。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义务内容,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排除防碍、交付物品、迁出房屋、腾退土地、完成一定行为等。
一、立法现状及其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说明》第五百零六条规定:“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五百零七条规定:“被实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给申请实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实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实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实行案件后,应当在3日内向被实行人发出实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上述法律规定,为迟延履行行为的金钱惩罚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同时确立了迟延履行金具有损失弥补和金钱惩罚的双重属性,迟延履行的行为无论是否给申请实行人造成损失,均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适用限于民事实行,而不适用于刑事、行政实行,性质也不同于拒不履行义务的罚款,罚款上交国库,而迟延履行金是支付给申请实行人的。另外,迟延履行金不必须由申请实行人另行提出请求,可由法院在实行中主动裁定、使用,作为促使被实行人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而且,在迟延履行金的金额确定方面,法律赋予了法院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对迟延履行金的相关规定,可对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问题归纳如下:
(一)起算时间点:迟延履行金计算的时间应自判决书、裁定书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而不是自申请实行时起算;
(二)截止时间点:迟延履行金的截止日计算至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之日;
(三)金额确定:如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要双倍补偿申请人受到的损失,需申请人列明具体金额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未受到损失的,由实行法院视情况自由裁量。当事人不服的,可提出实行行为异议。
三、以案说法
(一)案情概况
A企业与B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B企业于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撤离案涉工程施工现场、向A企业交付案涉工程有关档案材料及文件、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后,B企业拒绝履行,A企业向法院申请强制实行并提出迟延履行金支付请求,主张按照案涉工程总造价的贷款利息损失来计算,法院实行部门作出实行裁定,以双方争议的另案欠付工程款数额作为计算基数,确定B企业应该支付的迟延履行金数额。后双方均不服该裁定,向法院申请了书面异议以及复议,经省高院审查,认为保持实行与判决的一致性比较妥当也比较合理,裁定更正为B企业应支付A企业的迟延履行金计算标准:以实行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为基数乘以迟延履行天数再乘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二)法院认为
该案中,B企业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情况客观存在,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对于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无责任,故其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A企业支付迟延履行金,这也是迟延履行金制度具有惩罚性特征的体现。同时,迟延履行金也具有补偿性,也就是说迟延履行金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补偿权利人的损失。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A企业所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存在客观性以及该损失与B企业的迟延行为之间存在必然性,故不宜按照贷款利息损失计算。
生效的民事判决中,支付违约金是因为B企业逾期竣工而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而实行中迟延撤离现场与逾期竣工交付导致的后果都是A企业无法按期进场,性质类似,因此保持实行与判决的一致性比较妥当也比较合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计算在案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基础上适用合利率比较合适的问题。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一条规定了计算加倍利息的标准是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所以实行中迟延履行金的计算采用这个标准更符合法律规定。
(三)救济路径
该案中,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启动是由申请实行人提出明确的书面申请,而非法官依职权主动适用。被实行人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非金钱给付义务,申请实行人主张补偿损失的,应当列明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相应证据。双方当事人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的,以该金额确定。如果当事人就损失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的,或没有给申请实行人造成损失的,以及虽有损失但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实行机构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迟延履行金的金额,作出裁定交付实行,申请实行人或者被实行人均可提出实行异议,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
(四)损失确定
司法实践中,非金钱给付义务的迟延履行,在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双倍计算申请实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即为被实行人应当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如被实行人不按生效法律文书腾退房屋的,其损失可按该房屋出租可得的租金收入为标准,双倍补偿申请实行人。再如可替代义务行为中的拆除房屋、运送物品、排除妨碍、加工修理、修缮房屋等,迟延履行金的计算以替代履行行为的费用为基数,再根据迟延履行的天数计算双倍利息即可。但是本案被实行人的义务属于不可替代的义务,只能由被实行人亲自履行义务,不能由其他主体替代其履行,这种情形下,实践中没有标准可供计算损失数额,申请实行人也没有能够举证证明遭受到的损失,因此法院没有认定适用双倍补偿。
四、结语
非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一项督促被实行人履行义务的有效措施,但在法院实际实行中适用的较少。一方面,迟延履行金的适用可能会增加实行过程中的工作量,还可能会引发被行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另一方面,在认识层面,法院可能认为迟延履行金是申请实行人的一种权利,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以申请人的主张为适用的前提,而非法院依职权主动适用;再者,在迟延履行金的金额确定方面,尤其是损失金额不确定或是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而是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往往难以掌握适用的尺度,为避免滥用职权,宁可不适用。种种原因,导致这项强制实行措施被束之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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