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有关问题探讨
建设工程的质量关乎国家、集体、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为保障建设工程的安全,我国立法设计了严密的保护体系。《民法典》合同编、《建筑法》、《招投标法》、《质量管理条例》、民法典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一)》等法律法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都作出了很多规定,其核心都是为了保障建筑工程的安全。但司法实践中,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争议也是常见的,质量纠纷确实存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双方争议很大,建设单位(发包方)常常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借口,因此,本文关于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探讨。
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说明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说明(一)》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撑。”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说明规定可见,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鉴定启动的时机一般应分两种:一是验收使用前或者与验收同时进行,二是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对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进行鉴定。
司法实践中,通常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已实际使用,或者由于发包方单方委托鉴定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被采纳。因此,往往由发包方承担未组织验收而擅自使用工程的风险和责任。发包方若希翼维护自身权利,应当分步骤做如下工作:一、积极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二、如竣工条件不满足,双方协商选定鉴定机构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已完工工程进行质量鉴定;三、承包方不同意选定鉴定机构的,发包方则应尽快起诉启动鉴定程序。
二、司法实践中关于建设工程领域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的认定
主要观点一: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工程使用时间较长,且未提过质量缺陷问题,再主张因工程质量返工维修损失,不予支撑。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43号《民事裁定书》 南昌市东方蓝桥企业管理有限企业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企业、万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最高院意见:涉案工程于2011年6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至浦东国际企业一审起诉,工程竣工已一年多;至东方蓝桥企业一审反诉,工程使用已近两年。期间,东方蓝桥企业未向浦东国际企业提出过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在浦东国际企业提起诉讼,请求东方蓝桥企业支付工程欠款后,东方蓝桥企业才反诉主张浦东国际企业赔偿其因工程质量返工维修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撑。因此,对东方蓝桥企业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二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东方蓝桥企业再审请求浦东国际企业赔偿返工维修损失8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主要观点二: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使用,质量问题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也不涉及主体结构质量,对于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撑。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565号《民事裁定书》 甘肃省庆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企业与内蒙古白银矿业开发有限责任企业、白银有色集团股份有限企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案。
最高院意见: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内蒙企业就于2013年5月试车使用,现内蒙企业主张涉案工程有多处质量不合格情况,而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既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也不涉及主体结构质量,而且,内蒙企业实际使用涉案工程两年多,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适用《施工合同司法说明》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内蒙企业提出的质量问题未予支撑,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三、结语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工作,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前,不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作为发包方,严把质量关更是一项职责和义务。而作为承包方,亦应当提交完整工程资料督促发包方及时验收,保留相关证据,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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