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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修订及建议意见

2010-08-10 00:00:00
编辑:建方律师

        本所受法院委托,在徐长胜主任的积极组织下,全体律师对《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深入地研究。本条例结合了大连市供热情况,针对现存的热点和难点问题,明确了供热行政部门的职责和供热单位及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制订了较为完善的规章内容。但是,其中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本所现提出以下的修订及建议意见:
        修订部分:
        1、本条例第四条中的“供热办”修改为“大连市集中供热办公室”。因为法条表述不应使用简称,免生歧义。
        2、本条例第二十条的第一个字“在”稍显累赘,应删除,删除后该条文更简洁。另外,该条应划分条、款、项。前两句应为第一款,第三句“质量保证金主要用于:…….”应为第二款,同时,该款列举的各种情形应标注序号为第二款的各项。
        3、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的“缴纳”一词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倾向,因为供热单位和用热单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将“缴纳”修改为“交纳”、“收取”等比较适宜。
        4、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应将“冬季运营”改为“供热期运营”。因为目前的供热期限已不局限于传统的冬季,使用“供热期运营”更为严谨。另外,该款的“黄牌警告”建议改为“警告”更为严肃。
        5、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供热单位应制定《供热故障应急处置预案》”后应加标点符号,建议加句号。
        6、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投保的”应修改为“未投保或者未足额投保的”,因为未足额投保同样会出现用户的损失得不到保险企业的足额赔偿。同时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也规定了未足额投保的行政处罚措施,所以更有必要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补充该内容,也应增加未投保的行政处罚规定。
        7、本条例第二十七条,应当增加“供热单位收取供热费时,应当提供大连市服务收费统一发票。”
        8、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逗号应改为顿号;第五项句号应改为分号。
        9、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未必都具有“实行公务”的权力,因此应当将修改为“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
        10、本条例第四十二条中的“即时”应当改为“同时”。
        11、为避免法律条文对同一事物前后用词不同而产生歧义,应当保持本条例全篇名词的统一。如第二十条第三行,“供热企业”与全文中一直使用的“供热单位”不符,应统一修改为“供热单位”。又如,第二十一条中使用“采暖费”这一用词,而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又使用“供热费”这一用词,比较混乱,建议明确统一使用“采暖费”或者“供热费”或者“用热费”等;再如,第二十二条中使用“翌年”一词,而第三十六条中使用“次年”一词,意思相同但应注意统一,等等。

        建议部分:
        1、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供热,……,通过管网供给的生产和生活用热。”修改为:“本条例所称供热,……,通过管网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修订内容为“的”字删除,否则将会使动词“用热”变为名词,改变原意。此外,“供热”是一种行为或者一种活动,建议在最后加上“的行为”字样。
注:本条的修改参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
        2、拟废止的条例名称为《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本条例名称为《大连市供热管理条例》,少了“城市”范围限制,同时拟废止的《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 管理”,而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供热的规划、建设、运营、使用和管理。”可见,本条例的适用范围扩大,不仅仅适用城市市区内的供暖,所以本条例中再出现诸如“城市供热”、“城市规划”的字样明显不合适,建议删除“城市”的字样。
        3、本条例第九条中的“法定部门”应明确具体部门,以便于操作,建议由大连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行文编排不符合法律条文条、款、项的编排规则,第一款为“居民住宅……(不包括进户井、锁闭阀、计量表)”,下面的“(一)……由产权人承担”为第一款的第一项,第二款为“居民住宅……费用由用户负责”,第三款为“室内供热设施……单位负责改动”,下面的“(二)……供热单位负责”为第三款的第二项,比较混乱,建议参照拟废止的《大连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编排体例。
        5、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偿”应明确主体,建议规定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拆迁单位”,因为在房地产建设领域,开发建设单位和拆迁单位通常为一个单位,但有时也可能为不同的单位,如政府拆迁,因此建议做以上的修改。
        6、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议将“不得低于…℃”全部修改为“全天不得低于….℃”。
        7、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测温问题,就大连市供热现状来看,因供热温度不达标是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本条例的规定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建议进一步研讨,对这一问题做出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8、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文义表述不清,建议明确含义,用较多的语言表达清楚含义。此外,在用户需停止多个供热期的情况下,用户是可以一次申请停止多个供热期,还是需要逐年申请停止当年的供热期,以及暂停用热结束后需恢复用热如何办理,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建议增加相关的规定。
        9、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热用户逾期交纳供热费一律需要承担滞纳金是不符合法理也不符合社会现状的,建议取消3‰滞纳金的规定。首先,供热单位与用户是法律上的平等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来约束,而滞纳金具有处罚性质,实质上就造成了一方平等主体对另一方平等主体具有处罚权,这是不符合法理的。其次,在现实中欠交供热费的主体主要有两大类:一、经营困难的大型国有企业;二、下岗职工等生活困难的人员。这两部分主体本身就是财务负担沉重,再加收滞纳金更加重了负担,不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建议规定更为合理可行的仅针对具有支付能力而主观上恶意不交费主体的处理办法,将更有利于和谐社会的建设。
        10、本条例中并没有规定供热单位在采暖期内推迟、中止供热或者提前结束供热的相关规定,建议增加这一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中明确出现这种情况时应承当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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